石家庄市应急管理局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石家庄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8日 11:23
各县(市)区安监局、正定新区经发局、化工园区安全环保局: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和经营行为,防止发生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7号)、《河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冀安监管危化〔2006〕133号),结合国家标准及我市实际,现将市局制定的《石家庄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暂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5月23日
石家庄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和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以及省、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的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建立公平、统一、规范、诚信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各县(市)区安监局或者负有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许可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并报市安监局备案后,由许可部门具体实施。零售经营点的布设应根据辖区村镇、人口数量和区域面积统一平衡,并严格控制总量。
第二章 零售经营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条件和要求:
(一)负责人、销售人员应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身体健康,经县级安监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烟花爆竹零售点分为固定零售点和临时零售点两种,全市固定零售点(指许可经营时限为一年的常年固定零售经营点,下同)、临时零售点(指春节期间最长许可经营时间不超过60天的季节性临时零售经营点,下同),一律应实行专店经营、专人销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省会主城区范围(包括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和高新区、正定新区辖区,下同)只布设临时零售点,不布设固定零售点。
设在乡(镇)村的固定零售点,应设置在乡(镇)村边缘、与居民住宅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并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内;设在县(市)区城区的固定零售点,应设置在与城镇居民住宅、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保持一定安全距离并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内,实行专店经营。
(三)固定零售点经营场所的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不得大于60平方米。一个自然村布设固定零售点的数量不得超过1个,居民数量较多的乡(镇)政府驻地村可以设置2个。设在县(市)区城区的固定零售点的总数不宜超过6个。
(四)临时零售点的布设,统一实行无窗活动板房的形式设置,非经营时间应能够完全锁闭。营业场所限定在板房建筑之内,不得在板房之外摆放烟花爆竹产品,产品码放高度和摆放产品的货架高度不超过1.8米。
两个临时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0米。
(五)设置固定或者临时零售点,影响周边公共安全的,许可部门应在审批前向所在地公安消防等部门征求意见。
(六)零售点与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含地上电力变压器)的距离不得少于100米。零售点不得布设在高压线、通讯电缆下方,严禁占压地下通讯、燃气等公共管线。
(七)法律、法规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部门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零售场所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三)在市政府和当地政府限定禁止布设零售点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的;
(四)在与居民住宅连体建筑内、节日售货大棚、展览展销会、超市、购物广场、批发市场等地点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的。
第七条 许可部门按照下列要求核定零售点的限制存放量和存放地点:
(一)固定零售点的日常最大存放量一律核定为30箱(件),存放地点为专店内;
(二)临时零售点的限制存放量由许可机关根据其周边条件和经营场所的面积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标准核定,但不得超过200箱(件),存放地点限定为活动板房内。
第八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不允许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以及市政府和当地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燃放的产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者应当购买合法批发企业按规定配送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设立储存烟花爆竹的中转仓库,不得将烟花烟花爆竹产品储存在未经许可的其它任何地点。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应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零售经营点需占用公共通道的,应向城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道经营手续。证照齐全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春节期间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应按市政府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品种进行销售。临时零售点应与供货的批发经营单位签订承诺书,由供货的批发企业承诺在零售经营活动结束后,将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回收至储存仓库统一保管。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购销管理、存放管理、消防器材管理、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事故报告管理制度,搬运操作规程、开箱操作规程等。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在销售地点显著位置张挂其取得的各种许可证照。零售点应悬挂当地安监部门统一监制并编有序列号的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必须在零售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和警示牌。警示内容包括: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禁止试放烟花爆竹、装卸时车辆熄火等。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有人员住宿,不得设置明火和取暖设施,不得使用电气设备。
第十六条 零售点在非营业期间,应将烟花爆竹产品集中码放并使用防火苫布进行封盖。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配备专门消防器材,设专人管理,每天检查、维护,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严禁埋压和挪用。
第十八条 零售从业人员必须穿戴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防静电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进行烟花爆竹装卸、搬运作业,只能单件搬运,不得碰撞、拖拉、翻滚、倒置和剧烈振动,禁止使用铁质工具。销售和储存场所泄露少量药物时,应使用湿拖布及时清理,禁止用扫帚清扫。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销售场所内不得允许非销售人员随意进入。从业人员必须每天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在零售点附近吸烟、试放、燃放等危及经营安全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记录检查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同时报告所在地安监部门,并迅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施救、疏散周边群众,防止事故扩大。任何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事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许可部门每年春节销售期开始的30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设置烟花爆竹经营点的数量。申请人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许可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销售点确定和许可证发放,应在销售期起始前的10个工作日办结。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转包、分包、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和储存地点。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许可期限到期,或者发现经营者违反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不再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取缔。许可部门在及时收回或者撤销许可证的同时,应对查封产品或者责成经营者对剩余产品立即进行妥善处置,并组织专门检查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罚。对因违法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受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从业人员,一律记入“黑名单”,今后不再受理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规定和行政许可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发证,并向社会通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涉及固定零售点的调整,应在2013年6月底前完成。